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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文强、李艳等与雷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强,李艳,雷红军,雷新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059号原告赵文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李艳,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红军,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雷新华,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苏平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强,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强、李艳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40时,雷红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西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爱家超市门面和卷闸门损坏、豫Q×××××小型面包车和其他物品损坏及豫P×××××号重型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红军承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58元。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评估费用过高。其他物品损失需要提供鉴定报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时,被告雷红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西平县西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爱家超市门面,卷闸门损坏、原告所有的豫Q×××××小型面包车和其他物品损坏及豫P×××××号重型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号车辆实体损失为113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70元;原告原告修理门头牌子费用6000元,修理玻璃门、卷闸门费用56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雷红军、被告雷新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用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红军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爱家超市门面和卷闸门损坏,豫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豫Q×××××号车辆实体损失为11389元,原告原告修理门头牌子费用6000元,修理玻璃门、卷闸门费用5600元,共计2298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强、李艳经济损失229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