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瑞英、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英,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英,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解放三路86号。法定代表人轩元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英与被上诉人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作出(2016)豫142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张瑞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张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与张瑞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5‰,按月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以房产证号睢县房权证(2011)字第(110100166)号房产和土地证号睢国用(10)字第001**号抵押担保。睢县二轻公司向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公司汇款共计702.5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3日66.5万元(两笔,一笔31.5万元,一笔35万元)、2012年11月21日31.5万元、2012年11月23日31.5万元、2013年2月26日31.5万元、2013年6月7日31.5万元、2013年7月24日200万元、2013年8月26日100万元(两笔,一笔为60万元,一笔为40万元)、2013年9月1日10万元(两笔,一笔为4万元,一笔为6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200万元。原审认为,张瑞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700万元借款交付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将借款部分本息通过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在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已还款数额。双方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张瑞英要求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本息,证据不足,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瑞英负担。张瑞英上诉称: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借款7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其仅偿还部分本息。同日双方对剩余欠款400万元签订抵押贷款延期合同,约定延期至2013年9月31日(1个月),同年9月30日睢县二轻物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本息未予偿还,该事实有抵押贷款延期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以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睢县二轻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瑞英主张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欠其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以双方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张瑞英的诉请,是否适当。二审中张瑞英申请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出庭作证。龚文华出庭证明内容为: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通过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张瑞英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仅偿还利息和300万元本金。2013年8月21日,三方在场签订贷款抵押延期合同,约定对下余400万元的本金延期借款1个月,9月30日偿还200万元,下余200万元未予偿还。借款和还款均通过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公司。根据张瑞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二审龚文华出庭证言,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与张瑞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2012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月息15‰,逾期付息按欠息额日5‰赔偿损失,逾期还款按贷款额日5‰赔偿损失,抵押物为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位于睢县城××××号,建筑面积1970.87平方米的房产。同日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向张瑞英出具两份现金收条共计700万元,双方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对抵押房地产价值签署确认书。2013年8月21日借款到期,睢县二轻物资公司仅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延期合同,约定下欠4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21日,利率及付息方式按原合同执行,手续费按1%计算。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向张瑞英出具4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9月1日,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向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两笔汇入10万元,其中4万元系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借款标的的1%),6万元系先行支付张瑞英剩余借款4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15‰)。2013年9月30日,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又通过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张瑞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1、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与张瑞英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延期合同及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向张瑞英出具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7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经双方核算,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尚欠40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出具的2013年9月1日和9月30日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商丘市金盛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4万元,向张瑞英支付借款40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向张瑞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仍欠张瑞英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2、民事诉讼的本质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职能是解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作出认证,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以双方对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张瑞英的诉请,实质上等同于对涉诉民事争议拒绝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瑞英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驳回张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诉讼费2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睢县二轻物资供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