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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刘兵与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784号原告刘兵,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薛家巷69号。负责人刘宜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兵诉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兵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40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峰,被告安吉尔公司的负责人刘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加班工资134500元、失业保险金197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同时其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被告拒付加班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尔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其次,刘兵利用其担任会计的工作之便已于2012年以公司名义办理了社会保险,而且在领取工资时又领取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了双倍费用,原告应将重复领取部分予以退还。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在社保部门办理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问题,且我公司已经承担了应付的社会保险费,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也不应支持。三、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无加班的事实,原告为公司管理人员,由其自行安排工作,不存在加班情况。四、原告主动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就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双方历次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认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兵与被告负责人刘宜祥系本门同族兄弟关系,原告自2005年7月到被告安吉尔公司任财务工作,200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至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此后,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原告入职以来主要从事账务会计及产品质量安全等企业管理工作,月工资自2006年320元逐年有所提高,自2015年起,原告月工资增止3000元。自2002年以来,被告在相关会议中对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项进行过多次强调和倡导,但根据多数职工选择,公司将本应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2010年,原告以其担任公司会计之便为本人及妻子谢解新以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但公司为其报销了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用。此外,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其妻谢解新共同领取了2015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刘桂兰经营,自3月份开始,职工工资由承包人计发,原告妻子谢解新亦为公司员工,在发放当月工资时原告发现其妻工资标准下降,随即向被告负责人刘宜祥电话询问详情,刘宜祥告知,公司已承包给他人,其工资标准由承包人确定,双方为此引发争议。3月19日至3月26日,原告多次给刘宜祥发短信,并表示要求辞职,刘宜祥回信表示同意。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争议发生后,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该仲裁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限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正当的诉求当予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亦应采信。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就原告相关诉求分述如下:一、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6年3月26日;二、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之诉求为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为原告报销了2010年至2015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但仍然欠缴其他年度部分。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不缴、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缴、欠缴、缴费年限、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管部门申请解决,此乃行政管理范畴,不宜由司法权介入与干预,故该项诉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三、关于支付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05年7月入职,工作至2016年3月,共计11年,虽属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但其辞职理由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确未足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亦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过错方为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11个月×3000元)。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公司是从事生活用水生产、销售的服务性企业,服务行业根据其工作特征可以选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的主要工作是账务会计及其他企业管理工作,属管理阶层,在自主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调整作息时间,工薪稳定,相对于车间计件员工而言收入较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其要求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不应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属其法定义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农民工本人不需缴费。原告自2005年入职以来,其累计应予缴费时间为11年,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本可以申领的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的生活补助费受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其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5]49)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6]1号),自2016年9月1日起,全省各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金标准均有所提高,其中,恩施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月,失业保险标准为858元/月。原告属农民合同工,按照上述规定及计算标准,被告应予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为10296元(24个月×858元/月×50%)。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的诉求正当,本院当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兵与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6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昌安吉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一次性支付刘兵经济补偿金33000元、生活补助费为10296元,合计43296元。三、原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四、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73×××44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17×××04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亚审 判 员  肖 峰代理审判员  欧光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