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蒋华、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蒋华,陈建英,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67号原告:重庆树荣���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永津公路1.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5328326T。法定代表人:唐湘梅,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英,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北京盈科(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63118H。法定代表人:李朝林,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女,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荣公司)与被告蒋华、陈建英、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被告蒋华、陈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韩菲,被告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告返还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退还保证金161.5万元并支付以16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原告已垫付的律师费4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蒋华与被告陈建英系夫妻。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蒋华因均需资金周转,但以各自名义均无法完成贷款事宜。经协商,确定以原告名义,且由被告汇升公司担保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000万元,所得贷款共同使用,保证金各承担一半。随后,原告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得款项2000万元并支付了保证金161.5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指示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200万元。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华辩称,原告向银行贷款与被告蒋华无关。原告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蒋华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属实、被告汇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属实,但两者完全独立,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蒋华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协议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汇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蒋华无关,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当驳回其诉请。被告陈建英辩称,与被告蒋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有:被告陈建英对被告蒋华借款及被告汇升公司的担保事宜并不知情。被告蒋华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英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汇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蒋华的答辩意见,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合伙贷款事实,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请有误应当驳回。我公司与原告系担保关系,被告蒋��与原告是借款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处理。被告蒋华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我方并未参与,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我方对被告蒋华的借款不负有还款义务。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我方签署了备忘录,故我方现可以暂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树荣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信用业务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同意发放授信确认书、保证金通知书、借款协议、庭审笔录、律师委托合同、收据各1份及还款凭证2张、电子回单4张等证据。被告蒋华当庭举示2015年8月12日借款协议、电子业务凭单各1份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业务回单7份等证据。被告汇升公司当庭举示委托担保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备忘录各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华与被告陈建英系夫妻。2014年7月21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信用审批委员会向原告树荣公司出具《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信用业务审批通知书》,告知:同意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1年,期中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2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金比例30%,期限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方式提用。担保方式为汇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实合法足值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笔业务代偿比例为100%,保证金比例10%。2014年7月31日,汇升公司(甲方)(保证人)与成都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原告(债务人)与乙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授信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类银行业务。最高限额为折合币种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限额做相应递减。同日,原告(甲方)与汇升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业务经营发展需要,拟向成都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成都银行的申请流动资金2000万元提供担保。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乙方与成都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乙方向成都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之日起算。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与成都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所约定担保费估计3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汇升公司交付担保费30万元。2014年8月4日,汇升公司向成都银行出具《正式担保函》,载明:原告向汇升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经汇升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原告在成都银行申请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成都银行向汇升公司发出《保证金存入通知书》,保证金账号为121185300000XXXX,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承兑申请人)(甲方)与成都银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9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的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协议签订后,成都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承兑申请人)(甲方)与成都银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甲方在乙方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121130000033XXXX。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乙方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不能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导致乙方发生承兑汇票项下垫款的,对乙方的垫款按照每��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甲方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起5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垫款本息。同日,原告(出质人)(甲方)与成都银行(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务人)与乙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本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2014年8月7日,汇升公司向成都银行出具《同意发放授信确认书》,载明:鉴于成都银行与汇升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原告向申请主债权敞口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审核,汇升公司同意成都银行发放授信,并自愿承担汇升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贴现2000万元。2015年8月3日返还贴现款20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方保证在2015年8月12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全额归还给甲方。利息以实际借款天数按月利率6‰,按月支付。乙方如未能按时向甲方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则乙方须向甲方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若发生经济纠纷,各方应通过协商解除;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有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蒋华支付了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蒋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尚余本金200万元未还。另查明,期间,被告蒋华系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汇升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汇升公司支付保证金61.5万元。后因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涉案200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蒋华以原告名义向成都银行的共同借款。其理由如下:1、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贴现后原告与被告蒋华各用一半。2、借款时,被告蒋华系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蒋华的共同借款由汇升公司出面向成都银行提供担保,也是符合常理的。汇升公司需向成都银行支付的第一次保证金额为200万元,其中原告承担了一半。3、被告蒋华向原告的借款期限与原告贴现承兑汇票至向成都银行返还贴现款前后基本均为一年,款项使用期间基本吻合。4、原告向被告蒋华出借1000万元仅收取了年利率7.2%的利息(相当于贷款利率,即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该利息约定标准极低,本身就不符合当时民间借贷的市场行情。而原告取得成都银行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仅需要向汇升公司交付保证金30万元、一定比例的贴现费、还有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故原告贴现2000万元后,将其中1000万元交予被告蒋华使用,并未牟利。综上可见,向成都银行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取得现金流是原告与被告蒋华的共同行为。2000万元系由原告名义贴现,故原告会为避免更大利息成本在承兑期到期前归还成都银行。原告归还后,被告蒋华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现款项返还之期��过,被告蒋华应当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200万元并按照约定(年利率7.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华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英与被告蒋华系夫妻,被告陈建英应当对其与被告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华对外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陈建英应当与被告蒋华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二、被告蒋华、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蒋华、陈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2元,减半收取188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2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华、陈建英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