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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穆建林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告穆建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告穆建林,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49号。法定代表人王久明,所长。一审第三人薛某,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穆建林因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安市车管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穆建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一味袒护行政机关。通过申诉人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发票及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申诉人。第三人违法补办申诉人所有的行驶证系明显违法行为,且其私自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属伪造证据行为。西安市车管所未尽到审查义务且违规帮助第三人办理了属于申诉人的行驶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避而不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申诉人所有的陕ADXX**号索拉托牌小轿车作出的产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将该车变更到申诉人名下。第三人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审理和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实和依据法律而言都是准确的生效判决。西安市车管所作出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申诉人穆建林的申诉请求。西安市车管所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第三人薛某在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时,已按照上述法规向西安市车管所提交了所需材料,西安市车管所在审查后依法对案涉车辆所有权办理了转移登记,符合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穆建林认为,第三人薛某违背其真实意思私开发票系伪造证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诉人穆建林关于一审法院袒护行政机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西安市车管所故意违规帮助第三人办理行驶证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穆建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建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爽审判员 左 昆审判员 屈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