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海君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海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海君,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八一库西村。负责人:卢喜和,该办公室书记。再审申请人姚海君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海君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姚海君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资格,本案应当依法提起再审。1989年,姚海君随养母刘某某一起生活,1996年刘某某缴纳了超生罚款后办理了户口登记。之后在机动地中补分了0.95亩土地给姚海君作为承包地,姚海君一直耕种至征地时。姚海君完全符合《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裁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姚海君主张其在落户后由村民分地小组在机动地中为其分了0.95亩土地,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姚海君提供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邱某某签名的《证明》及由部分分地小组部分成员署名的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取得了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无法证明其实际耕种了土地。因此姚海君关于其已经实际取得了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当以确定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由于长春高新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主张姚海君属于“空挂户”人员,对姚海君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持有异议,而在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欠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二审裁定驳回姚海君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姚海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海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