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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韩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陇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7日,初中文化程���,甘肃省成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成县。系死者王文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5月9日,小学学生,甘肃省成县人,住甘肃省成县。现就读于成县东小六年级。系韩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韩某、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何某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事实关系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王文军到成县金水天成��店之前就已经喝过酒,且处于醉酒状态,这个事实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笔录中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仅仅依被上诉人的主张,就判令王文军的赔偿责任是上诉人何某一人,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王文军是同饮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王文军的饮酒行为进行了有力劝阻,但是原审法院忽略了当天王文军的同饮者不止上诉人一人,若因上诉人是同饮者就承担责任,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祁玉强及其他同饮者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没有追加。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王文军进行了劝阻,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就说过王文军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嗜酒,证人证明王文军仅仅喝了两小口杯酒,若没有劝阻那么一个如此嗜酒的人是不会只喝两小口杯酒的,而且这两小口杯的酒完全不可能导致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1mg/100mg。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谁叫去喝酒的就该谁承担责任,显然,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关系不明确。被上诉人武断的确定上诉人就是叫王文军去喝酒的人,但在原审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始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若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从何某、张文平、王治春、李辉、米扬扬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下午吃饭过程中是王文军给上诉人何某打过电话,这就证明不了上诉人何某主动叫王文军喝酒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4月9日早晨给王文军打过电话,上诉人早晨给王文军打电话是为了让其帮忙办事而不是约王文军喝酒,王文军是下午6店才去的金水天成酒店。其次,从证人笔录中可以看出三点,一是王文军到金水天成酒店时已经喝醉,二是王文军到555包厢仅仅喝了两小杯酒,三是酒店服务员及在555包厢的人感知王文军已经喝醉,因而对王文军没有劝酒,是王文军自己提议和大家一起碰杯,但因不知王文军的酒量,处于礼貌没有劝阻。再次,原审法院认为监控视频中显示王文军进金水天成酒店时走路姿势正常,出酒店时站立不稳。值得注意的是,仔细看视频中王文军走路的姿势其实并不正常,并且王文军的走路姿势并不能判断出他是否喝酒,在进入金水天成酒店前王文军已经喝酒,但酒精在血液中作用一段时间才开始醉酒,因而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军到金水天成时是清醒的事实不正确。2、王文军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更不能草率确定王文军的死亡是喝酒导致的,因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中并未载明王文军是饮酒致死,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一因素。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从整个案发过程和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得出,上诉人何��尽到了对王文军作为朋友的妥善安置和安全注意义务,把王文军安全送回家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对喝酒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意外事故的案例,但是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放任王文军出现危险情况。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他在次日凌晨没有听到王文军打呼噜才发现异常,期间经历了大约十多个小时,在这期间,被上诉人韩某没有对王文军进行救治,对王文军的危险状况放任不管。4、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不明确,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始终都没有证明上诉人存在何种侵权行为、导致了何种后果,且没有证明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喝酒是否是侵权行为,喝酒能否直接导致死亡,这都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的。被上诉人的诉讼无��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某、王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处适当公平,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韩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致王文军丧失生命的民事责任;2.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2361.75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丈夫王文军(死者)与被告何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某打电话约王文军给其帮忙办事,但当时王文军及原告韩某正在外面办事。后被告何某找其他朋友帮忙办事。当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何某与帮忙办事的朋友等人到金水天成酒店555包厢吃饭、喝酒。2016年4月9日中午,原告韩某及丈夫王文军与祁玉强在建筑公司门前重庆���莱馆吃饭,期间王文军与祁玉强两人共喝四喜红川牌白酒1斤,饭后原告韩某及丈夫王文军回家休息。当天下午5点多时原告韩某送孩子上补习班,6点多回家,原告韩某发现王文军不在家中,给其打电话无人接。当晚20时王文军被金水天成酒店保安送回家,此时王文军已昏迷不省人事,原告韩某与保安将王文军抬进屋里放在床上。2016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韩某发现丈夫王文军不省人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又去请成县中医院医师抢救,随后120救护车赶到,又进行了抢救,诊断王文军已死亡。随后王文军家属到城关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拍照取证,但王文军家属不要求剖尸检验。2016年4月11日,成县公安局委托西和县公安局法医对王文军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并提取王文军心血一份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物检验。2016年7月20日,天水市公安司法��定中心出具的天公鉴(理)字【2016]199号毒物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从所送的检材中未检出氰化物、常见金属毒物、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常见杀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等常见毒物。2016年7月20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公鉴(理)字[2016]200号酒精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王文军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21mg/100ml。2016年7月22日,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刑)鉴(尸检)字[2016]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提供的案情材料结合尸表检验、现场情况及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综合分析,基本排除王文军系生前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常见毒物(氰化物、金属毒物、安眠镇静类药物、鼠药、有机磷农药等)中毒死亡的可能性。2.据现场环境温度、湿度、结合尸体征象综合推断,其死亡时间在24-36小时之间。3.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显示:王文军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21mg/100ml,据该含量推断,死者生前处于醉酒(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状态。根据上述材料结合现场及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可排除王文军系他杀及常见毒物(氰化物、金属毒物、安眠镇静类药物、鼠药、有机磷农药等)中毒死亡的可能。”另查明:根据相关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4月9日17时39分,王文军从家中出来后乘坐小型客运面包车。18时1分左右至18时4分左右,王文军出现在金水天成酒店并进入二楼一包厢。18时52分至18时57分,王文军在几个人的搀扶下出了二楼包厢并乘坐电梯来到一楼大厅。18时58分左右秒至18时59分左右,王文军在他人搀扶下出现在金水天成酒店院子,并摔倒在地。19时27分左右,王文军被金水天成保安抬上车。19时32分车辆驶出金水天成酒店��还查明: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451元/年。2016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4453元/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死者王文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酒过量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预见,也完全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放任自己饮酒,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辩称其与王文军(死者)在一起喝酒,进行了积极的劝阻,将其安全送回家中,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合议庭认为,被告何某作为同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王文军的饮酒行为进行有力劝阻,且在知道王文军出现醉酒状态并有摔倒的严重醉酒的情形下,应该预见死者王文军醉酒后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完全尽到对王文军的观察、照顾、及时送医救助及通知其家人的合理注意和照顾义务,存在过失,理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经济抚慰金4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获赔的项目为:1、丧葬费:27226.5元;2、死亡赔偿金:4753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1009.5元,以上三项共计563666元。故被告何某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3666元的15%即84549.9元。判决: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韩某、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3666元的15%即8454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王文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无证据证实同饮者强行劝酒、灌酒致使死者深度酒精中毒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同饮者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同饮者有强行劝酒或者灌酒的行为,上诉人何某也无证据证实没有强行劝酒或者灌酒,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王文军应该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何某在发现死者王文军来之前已经喝酒的情况下,应该劝阻其继续喝酒,但其没有积极劝阻,仍然用高脚杯喝白酒一斤多,致使在死者王文军在出包厢后3次摔倒的深度醉酒状态,且在已经明知死者王文军深度醉酒3次摔倒的状态下,没有及时通知家属或者采取救治措施,存在过失,其作为同饮者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认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主次责任,确定上诉人何某承担15%的责任,判处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何某认为应该追究其他同饮者的民事责任,其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贾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方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