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余满、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余满,蒋丽娜,黄灵台,胡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326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力健,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分行员工。被告:胡余满,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蒋丽娜,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黄灵台,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胡小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胡余满、蒋丽娜、黄灵台、胡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发出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103元,但其逾期未交纳,属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故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