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赵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86号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郝向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合,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赵建国,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物流”)与被告赵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合、被告赵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发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320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7时,XX利驾驶鲁P×××××、鲁PE4**挂号货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段郝庄路口(41KM)处时,与被告赵建国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鲁P×××××、鲁PE4**挂号货车又撞到路南饭店的经营设施及停放的鲁P×××××号轿车,造成被告赵建国受伤、三车损坏及饭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利与被告赵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XX利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无法定依据,请求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X利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XX利为韩振合雇佣的司机;2.鲁P×××××、鲁PE4**挂号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在原告信发物流名下,实际车主为韩振合。3.车损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共计21920元;施救费单据1张,计款300元;停车费单据1张,计款880元;4.评估、定损费单据各一张,计款1315元,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共计13207.5元,被告车辆没有保险,直接要求按比例承担,不再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评估、定损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提交被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车主为周秋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车损鉴定报告,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交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费219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80元;评估、定损费1315元,共计24415元,由被告按照50%赔偿,共计122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等122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1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