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季广平、殷韶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季广平,殷韶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61号。法定代表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林松,该行职工。被告:季广平,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殷韶彦,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季广平、殷韶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广平、殷韶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季广平、殷韶彦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季广平为借款人,殷韶彦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还欠本金37000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归还。被告季广平、殷韶彦均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4、贷款发放通知单;5、借款凭证、业务凭证;6、贷款交易明细。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季广平、被告殷韶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预制板厂,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季广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殷韶彦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季广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有本金37000元及利息、罚息没有还清。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季广平、殷韶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季广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殷韶彦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殷韶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广平追偿。被告季广平、被告殷韶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广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殷韶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季广平、殷韶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