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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1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昌蓉与XX仁、彭晓玲借款合同纠纷自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昌蓉,XX仁,彭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1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昌蓉,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XX仁,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江阳区。被执行人:彭晓玲,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7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XX仁、彭晓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仁、彭晓玲在贵州省纳雍县房产事业局有住房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XX仁、彭晓玲购买的位于贵州省纳雍县雍和世纪城的营业用门面房(合同编号为2015000XX1号、合同编号为2015000XX2号、合同编号为2015000XX3号)三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XX仁、彭晓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开亮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