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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商丽莉、郑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商丽莉,郑景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菜市街1号。代表人:李林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祥,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丽莉,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郑景娟,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莉(被告郑景娟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自贸分行”)与被告商丽莉、郑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祥、金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丽莉、郑景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自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编号为[房]字天津行[塘沽]支行[2014]年[06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金2721945.63元,利息56222.61元,共计2778168.2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复利;3.如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滨海新区北××经济区××路以西××道以南锦御名邸××房屋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金2721945.63元,利息55154.35元,罚息221.72元,复利846.5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分别以全部应还贷款本金2721945.63元、欠付的合同期内利息5515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27日,双方就二被告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北××经济区××路以西××道以南锦御名邸××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二被告已连续5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商丽莉、郑景娟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现在没有充足资金,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半年时间出售抵押房产,用于清偿拖欠的贷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条款;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郑景娟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无配偶声明》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均无配偶,为抵押房屋所有人;证据五、《个人信贷业务抵押核实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作为抵押房屋的所有人同意抵押事宜;证据六、《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屋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存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违约情况;证据八、《催收函》两份、《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书面催收欠款,并告知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证据九、《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商丽莉、郑景娟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商丽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郑景娟(共同还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字天津行[塘沽]支行[2014]年[065]号。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79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所购置房屋坐落于滨海新区北××经济区××路以西××道以南锦御名邸××,房屋建筑面积207.65平方米,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44年6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上述合同中同时载明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滨海新区北××经济区××路以西××道以南锦御名邸××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07.65平方米。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9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44年6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全部贷款本金2721945.63元,借款利息55154.35元,罚息221.72元,复利846.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二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还款,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721945.63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期间利息55154.35元、罚息221.72元、复利846.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0月22日起的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双方依法就二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北塘经济区锦御名邸××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丽莉、郑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借款本金2721945.63元;二、被告商丽莉、郑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1日积欠的借款期间利息55154.35元、罚息221.72元、复利846.5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721945.63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款期间利息55154.3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商丽莉、郑景娟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锦御名邸××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成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