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必益与被告胡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必益,胡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979号原告:杜必益,男,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明,男,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杜必益与被告胡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必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必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启明因建设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立据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30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同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2017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差本金及利息经催收无果,遂诉讼到本院,请求由被告立即偿还下差原告本金261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被告胡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启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杜必益处借款40000元,并书立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杜必益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逾期后,被告先后偿还本金9900元、4000元,计13900元,下差本金261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杜必益陈述,因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分三次支付利息1000元、2000元、5000元,计8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必益主张被告胡启明偿还下差借款,并提供了被告胡启明立据签名的借条,被告胡启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债权凭证(即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胡启明先后三次支付利息计8000元,本院对其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但对其诉称此款是被告胡启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8000元为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诉称逾期后“口头约定月利率1%”或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该8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必益借款18100元,并以18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本案受理费453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