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字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齐兵与杨加龙、单晓楠、杨国洪、刘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兵,杨加龙,单晓楠,杨国洪,刘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字404号原告:齐兵委托代理人:李向双,系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龙被告:单晓楠被告:杨国洪被告:刘素文原告齐兵诉被告杨加龙、单晓楠、杨国洪、刘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告杨国洪、刘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龙、单晓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兵诉称:被告杨加龙与被告单晓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洪与被告刘素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加龙与被告杨国洪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加龙、杨国洪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杨加龙、杨国洪向甲方齐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加龙、杨国洪没有偿还借款,我多次找到被告杨加龙、杨国洪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杨加龙、杨国洪借口推诿,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国洪、刘素文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是我儿子杨加龙借的。被告杨加龙、单晓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加龙与被告单晓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洪与被告刘素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加龙与被告杨国洪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加龙、杨国洪与原告齐兵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杨加龙、杨国洪向甲方齐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加龙、杨国洪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齐兵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加龙、杨国洪向原告齐兵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齐兵要求被告杨加龙、杨国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兵要求被告单晓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杨加龙与被告单晓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晓楠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兵要求被告刘素文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杨国洪、刘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素文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加龙、单晓楠、杨国洪、刘素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兵借款15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加龙、单晓楠、杨国洪、刘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