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20万元的争议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款20万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查清协议离婚时是否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数额,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知道鲁P×××××还有欠款未偿还,所以没有要求分割该车辆。为了补偿原告,被告在平等分割财产的前提下,被告将鲁P×××××分给原告并且为原告偿还其所欠刘春华、崔淑菊、尉红军的3万元借款。离婚协议已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从离婚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分得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被上诉人分得的财产价值,并且上诉人在离婚时没有隐藏、变卖、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弟弟限制人身自由、胁迫下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欠款形成的原因、经过,应当认定该欠条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理由:原判决将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看,该欠条都没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另外,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我方认为欠条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赠与完成前对赠与行为有任意撤销权,因此,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张某2辩称:一、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是支付2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分割。这20万元有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另外的意思是双方是一种特殊关系,即夫妻关系。可以看做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这20万元是一个概括的数字,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分家析产,不能说没有事实依据。二、就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和未涉及的财产的说明:茌平县华信小区两个楼。7号楼4单元301室,是张某2之父张建禄2001年11月22日购买。张建禄是信发集团职工,该楼房只有公司的内部职工才能认购,该房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出资,不属于双方的财产,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无权处分该楼房。28号楼5单元301室是双方全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分给了男方。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两辆车鲁P×××××,鲁P×××××。鲁P×××××是11年前购买,抽本早已还完。鲁P×××××也是上诉人所有,并非是其同学的,车主也为张某1,该两辆车都在上诉人的控制下经营中,经营收入都被上诉人控制,经营成本行业核定为1200元-1500元。该两部车给上诉人带来大量的财富,否则上诉人也无资本去挥霍。离婚协议中,男孩徐嘉琪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生,而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内与她人所生,且该小孩不足满月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至双方离婚止达八年之久,被上诉人对该小孩付出了大量心血。由于该小孩的出生,用双方共同财产赔偿该小孩生母10万元,对婚生女儿徐欣琪抚养费未做规定。三、鉴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不公和以上种种原因,上诉人打下20万元的欠据作为对离婚协议的补充,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为离婚协议的补充,完全是正确的,并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录音证据证明是被胁迫所写,该证据并未显示胁迫内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我不认可20万元是赠与行为,上诉人没有撤销权。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共同财产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双方在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为“茌平县信发路64号华信小区28号楼5单元301室归被告张某1所有,房贷由张某1承担;华信小区7号楼4单元401室归原告张惠青所有;鲁P×××××归原告张惠青所有;债务3万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双方另有共同财产,鲁P×××××斯太尔货车一辆,离婚时双方协议由被告张某1所有。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某1为原告张惠青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张某1欠张惠青20万元,将鲁P×××××、鲁P×××××货车两辆作为抵押。鲁P×××××为被告张某1的同学吴强远所有,被告张某1协助其运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1与原告张惠青协议离婚后,向原告张惠青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某1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离婚后就欠条之事做过协商过,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欠条过程中受到胁迫,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东阿县远华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鲁P×××××车主为上诉人张某1;证据2、东阿县远华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索引表,证明鲁P×××××车辆归上诉人张某1所有。证据3、张某1与张某2在婚内签订的协议,能证明上诉人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感情上亏欠很多。张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证据1、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欠条中20万元的来源。第二,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鲁P×××××车辆的挂靠合同原件,该合同载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强远,张某1是担保人。因该车在银行办理了消费贷款,可以去银行核实。张某1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1名下的斯太尔货车,应属于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的共同财产,但在2016年1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2016年1月16日,张某1在将斯太尔货车确定归属自己的前提下,向张某2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张某220万元,应属对离婚协议中未分割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称欠条系受到胁迫下所写,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张某1向张某2支付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