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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莲云与被告刘志飞、马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莲云,刘志飞,马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91号原告:曹莲云(又名曹静云),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志飞,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马保林,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曹莲云与被告刘志飞、马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飞、马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5600元);2、被告马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志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马保林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拒不偿还。被告刘志飞、马保林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志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马保林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志飞向原告清偿了5600元利息,借款本息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莲云与被告刘志飞、马保林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马保林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56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二、由被告马保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志飞、马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