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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冯炳燊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炳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莲八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2号原告冯炳燊(曾用名冯炳新),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志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颜雪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闲莹,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嘉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明注,社长。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莲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成湛,社长。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炳燊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莲塘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莲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莲八经济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人冯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闲莹、刘嘉惠,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街XX巷XX号未曾迁离。其母亲陈月柳是第三人莲八经济社的股东,原告至今未曾享有莲塘村两级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被告认为,一、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人民政府在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点第(一)款第1点中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她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重新界定为股东的‘外嫁女’,其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前已经出生的,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属��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之后出生的,应按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在莲塘村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后出生入户的,其现金购股资格应按照莲塘村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二、莲塘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于2005年12月31日经股东代表大会修订并通过了《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章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社股东嫁出本村外,户口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仍在本村的,其子女户口随母的不作配股。”因此,按照上述章程的规定,原告不属于莲塘村两级经济组织的配股对象。被告对原告提出确认其在两第三人现金购股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应予撤销。原告是莲塘乡莲八队村民,原告母亲陈月柳于1997年与广州居民冯志强在张槎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户口留在莲塘乡。1998年,原告父母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原告,后按户籍管理规定将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莲塘乡。原告的母亲是第三人莲八经济社的原始股东,但原告未能在该经济社内获得配股。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两第三人依法确认原告为现金购股资格成员。但被告以《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中的规定否定了原告的申诉。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作出的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村规民约,依法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两第三人。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点第(一)款第1点的规定,原告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后才出生的人员,其资格应当按照《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不属于莲塘村两级经济组织的配股对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核发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四、原告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作出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两第三人。3.《莲塘乡村民冯炳燊请求依法获配股权的申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购股的申请。4.原告及陈月柳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月柳的结婚证、股权证及计生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依法购股。5.冯志强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冯志强是原告的父亲。6.《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证明原告不符合两第三人的章程规定,不具备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两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正确,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的规定,两第三人股东资格第一次界定时间为1994年。原告是1998年出生,按照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不能取得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章程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按照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外嫁女问题是村普遍问题,根据章程和习惯,以及禅城区政府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作出处理。原告母亲户口在婚后应当迁出,而原告的母亲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该村,不符合当时户籍政策。原告母亲没有遵守承诺,将户口迁出莲塘村。原告不是两第三人的村民,也不应当取得两第三人的股份。章程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外嫁女权益,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作出规定。因原告母亲并没有丧失其股东资格,两第三人也没有取消原告母亲的股东身份,被告作出的规定应予维持。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原告在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视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两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炳燊的母亲陈月柳户口在佛山市禅城区张××××号,是第三人莲八经济社的股东。原告于1998年出生,出生后于同年10月30日随母入户,户口一直在张××××号。因原告至今未享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并提交了户口本、其母亲的股权证等相关申请资料,请求被告责令两第三���给予其应有的村民权益,核发第三人莲八经济社的股权,分配股份分红。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1日、7月11日分别送达给两第三人和原告。另查,佛山市禅城区委、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下发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第三点第(一)款第1点规定:“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她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重��界定为股东的‘外嫁女’,其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前已经出生的,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之后出生的,应按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有扩股条件的,以现金购股后才能享受股东资格。”又查,两第三人于2005年12月31日开始实施的《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属于配股对象:(四)本社股东嫁出本村外,户口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仍在本村的,其子女户口随母的不作配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两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依据。经查,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政府部门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收到禅张��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及两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原告的母亲户口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八村,属于两第三人的成员,婚后户口仍留在两第三人所在地,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出生后随母入户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不具有第三人莲八经济社及莲塘经联社的成员资格,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经查,从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反映,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的依据是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点第(一)项第1点及《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四)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外嫁女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且《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告依据以上述章程认为原告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后才出生的人员,按照《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的规定原告不属于莲塘村两级经济组织的配股对象,适用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于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书记员邓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