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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浮市罗定市,住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粵WJXXX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龙华路路段时,碰撞路边停放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但最终被民警查获。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粵WJXXX9号小型轿车由河滨西路往解放西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龙华路路段时,与由曹某驾驶到此靠边停放在对向车道内的浙JO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路段,再与河滨西路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的由毛某某驾驶的粤W6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再驾车逃逸,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案处理,而驾车逃逸。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曹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毛某某的经济损失9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尚某某、朱某、王某、李某某、曹某、樊某、毛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检验报告,结论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翁伟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