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兰玲诉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玲,穆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玲,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平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孟颖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青森,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警员。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兰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副局长金克宏及委托代理人林青森、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杨兰玲系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四平村村民,因住房改造问题于2016年1月25日到北京天安门滞留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第七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予以训诫,后由穆棱市八面通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穆棱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6]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兰玲予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5日,原审原告杨兰玲准备再次去北京上访。在哈尔滨火车站候车室与穆棱市公安局和八面通镇政府工作人员相遇,在工作人员对其劝返时,原审原告杨兰玲自行倒地,大声喊叫,扰乱公共秩序。2016年3月5日穆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了穆公(八三)决字[2016]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兰玲予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杨兰玲的居住地为穆棱市,穆棱市公安局依此规定对杨兰玲诉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杨兰玲上访应该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且其所反映问题已得到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答复以及处理意见,而杨兰玲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0日多次在北京非法上访并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故杨兰玲称其在本案中涉及的两次行为均不是去上访的辩解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杨兰玲于2016年1月25日在天安门滞留上访的事实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第七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且穆棱市公安局予以治安处罚,其又于2016年3月5日在哈尔滨市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火车再次去北京上访,穆棱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询问杨兰玲并劝其离开的行为属于在管辖范围内履行其职务行为,杨兰玲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且存在自行倒地、大声喊叫的情形,扰乱了火车站内的正常秩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第七分局治安大队对杨兰玲的上访行为所作出的训诫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穆棱市公安局针对杨兰玲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杨兰玲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穆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杨兰玲的拘留符合上述规定,裁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穆棱市公安局对杨兰玲的拘留是正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不存在违法情形,杨兰玲要求穆棱市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兰玲负担。上诉人杨兰玲上诉称,1.训诫书不能证明杨兰玲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2.穆棱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黑108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或给予重审;3.判决穆棱市公安局赔偿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40万元;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穆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3.杨兰玲所称的信访事情与穆棱市公安局无关。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穆公(八三)决字[20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穆公(八三)决字[2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1月26日杨兰玲询问笔录;3.2016年1月26日牡丹江信访局驻京联络办公室证明;4陶万祥工作记录;4.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第七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5.2016年1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2016年3月5日杨兰玲询问笔录;7.2016年3月5日关雪娇、梁柁、朱天宝工作说明以及李再峰情况说明一份。8.2016年3月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穆公(八三)决字[2015]7号、3号、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八信发(2014)6号关于杨兰玲信访答复意见;11.穆棱市人民政府听证报告;12.视频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杨兰玲四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2.杨兰玲信访一事属非法信访,穆棱市人民政府及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已建议其通过法律诉讼解决。3.杨兰玲欲到北京上访,在哈市火车站经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火车站秩序。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给予维持。原审原告杨兰玲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穆棱市公安局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审原告杨兰玲的居住地在穆棱市,因此穆棱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其次,关于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杨兰玲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根据杨兰玲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第七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牡丹江信访局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证明、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八信法[2014]6号文件、听证报告等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规定对杨兰玲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6]第3号和穆公(八三)决字[2016]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不当。第三,关于杨兰玲提出的行政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杨兰玲要求穆棱市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杨兰玲提出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第七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穆棱市公安局针对杨兰玲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对杨兰玲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审 判 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