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莲与被告吴月华、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莲,吴月华,高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5号原告:刘冬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被告:吴月华。被告:高翠莲。原告刘冬莲与被告吴月华、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月华、高翠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月华、高翠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月华、高翠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月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冬莲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吴月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吴月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冬莲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吴月华.2015年3月21号。”两支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月华、高翠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支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吴月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月华向原告刘冬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月华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刘冬莲提出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月华在与被告高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等非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月华、高翠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吴月华、高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