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树根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草牧场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根,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胡根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初53号原告树根,男,1963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郑磊,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镇政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李振林,旗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根柱,男,194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树根诉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根柱草原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胡根柱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回避申请,2017年5月3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6月14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2月5日原告依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根诉称,原告树根和第三人胡根柱为乌兰毛都乌申一合嘎查牧民,两家草牧场相邻,从2004年起,双方对1200亩草场使用权发生争执,矛盾不断,一直未能解决。具体情况为:1984年草场分包到户前,以组为单位经营草场,树根为第四组,胡根柱为第五组,两个小组草场界限以大口井南北直线为界,井东为树根组经营,井西为胡根柱组经营,现争执的1200亩草场在井东归树根组经营(有当时四组特木其乐、乌乐、五组王帮柱和平等人证实)。1984年草场承包到户,以小组经营界限为准,井东草场承包给树根,井西草场承包给胡根柱,两家和平相处,平安无事。1997年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时,嘎查和政府工作人员实地落实草牧场面积和界限,树根和胡根柱的草牧场界限仍以大口井南北直线为界并分别和嘎查签订了草牧场使用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政府工作人员颁发《草牧场使用证》时,没有实际到现场划定四至界限,错将树根实际经营的1200亩草场划入胡根柱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内,为两家后来发生矛盾埋下了隐患。2004年,胡根柱发现树根的1200亩草场在他的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内,便驱赶树根家的牛羊,殴打树根家的羊倌,两家因此矛盾不断,多年来一直未能平息。因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00606号《草牧场使用证》的面积及四至有误,错将原告所有的1200亩草牧场划归至第三人胡根柱的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中,要求撤销这两份《草牧场使用证》并将争议的1200亩草场划归至为树根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中。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辩称,一、向第三人胡根柱颁发编号为00621号(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首先确权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草牧场使用证》的主体合法;其次,确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确权依据充分,1997年10月1日,第三人与乌申一合嘎查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00621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真实有效,且根据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第三人持有的00621号(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四至和乌申一合嘎查草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相一致。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00621号(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确权依据充分。二、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科右前旗草原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原告持有的00606号《草牧场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00621号(00521号)《草牧场使用证》无任何重合部分,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三、如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也因其诉讼行为超过起诉期限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故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胡根柱述称,一、本案第三人的《草牧场使用证》系通过承包合法取得,本案中原告诉争的1200亩草场,系第三人所有,1200亩草牧场在第三人《草牧场使用证》的标注范围内,第三人对该诉争草牧场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请撤销及划归到原告《草牧场使用证》中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撤销《草牧场使用证》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04年就知道该草场存有争议,若原告对这两份《草牧场使用证》不认可,应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在发生争议的2004年开始直到2016年8月19日,原告一直未提起撤销诉讼,故其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树根与第三人胡根柱同为被告所属的桃合木苏木(现为乌兰毛都苏木)乌申一合嘎查牧民。1997年10月,乌申一合嘎查分别同原告、第三人等嘎查牧民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随后被告为草牧场承包经营者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两户承包的草牧场相毗邻,后因其中的1200亩草牧场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自2001年起原告强行侵占其经营的1200亩草牧场,该草牧场在其《草牧场使用证》四至界限内,原告认为,该争议草牧场在1984年第一次承包时就在其承包界限内,1997年再次承包时仍是按原界限承包,是被告颁发使用证时四至界限划定错了,将属于原告经营的1200亩草牧场划定在第三人的使用证四至界限内。因该纠纷,第三人于2013年8月向科尔沁右翼前旗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停止确权返还1200亩草牧场经营权,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该案答辩中曾辩称,这属于政府发放草牧场使用证有误的问题,与我无关,坚决不同意返还1200亩草牧场(该案最后一次庭审日为2016年6月11日)。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已发回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8月11日,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期限的问题。1997年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原告陈述2004年第三人胡根柱发现树根的1200亩草牧场在胡根柱家的《草牧场使用证》内,便驱赶树根家的牛羊,殴打树根家放羊的人,两家因此矛盾不断。据此,可认定原告于2004年就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被告将两家的《草牧场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划定错了。根据被告颁发《草牧场使用证》时生效的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而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另,即使原告在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8月向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时的最后一次庭审日2014年6月11日,才知道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两家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四至界限划定错误,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不存在起诉期限扣除、延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树根的起诉。原告树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树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德天审判员席春阳人民陪审员陈文海二○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