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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吉学林、刘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学林,刘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学林,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杨建茂,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云,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宏,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吉学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50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上诉人在运输单上签字是受吉德波家属委托处理债务的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吉德波的继承人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入垫付人民币50000元,是上诉人暂替吉德波向被上诉人一次性垫付的运费。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收款后不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约定,再次向上主人主张剩下的运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刘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运费55000元,利息286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吉学林一审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代吉德波垫付的运费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刘云(反诉被告)为被告吉学林(反诉原告)在瑞丽市运输木料,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5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剩余5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刘云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运费55000元,利息286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云为被告吉学林运输木材,运输结束双方结算后,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05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后剩余55000元被告拖延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对此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吉学林针对本案提起反诉,其反诉主张由被告暂替吉德波向原告一次性垫付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刘云放弃其他债权,并与吉德波的运输欠款从此一笔勾销,对此反诉请求,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吉学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云运费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学林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运输木料,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确认欠被上诉人运费10500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50000元,现尚欠55000元未给付,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刘云是为吉德波运输木材,已支付的50000元也是暂替吉德波支付,且刘云承诺放弃下剩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吉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光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