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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克柱与汪燕芬、黄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柱,汪燕芬,黄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191号原告:陈克柱,男,1945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燕芬,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航头镇长达村长浜115号。被告:黄猛,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原告陈克柱与被告黄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柱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汪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笔,期间也归还过部分欠款,并出具过一张借条、一份保证书以及两张欠条。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未结清的欠款为人民币36万元,并由被告就此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合计46万元并承担被告为本案支出的食宿费计3万元。被告汪燕芬辩称,对于全部借条其均不知情。其和被告黄猛于2004年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离婚。婚初,被告黄猛从事打桩机生意,但后来沉迷于赌博,2012年至2015年期间,黄猛曾多次因赌博遭到拘留,并对外欠有赌债,为归还赌债,其与黄猛已经变卖了名下的一套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债务,其性质实为赌债。被告黄猛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克柱、被告汪艳芬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猛原从事打桩机生意,其向原告进行了借款,并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数额32万元)、欠条(载明欠款数额44万元)以及保证书各一份。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猛再次向原告陈克柱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克柱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定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加月息人民币拾万元正,本人来上海吃住费用由欠款人付担。”另查明,被告汪燕芬、黄猛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黄猛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结合此前黄猛与陈克柱之间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1日形成的借条、欠条以及保证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猛出具的欠条可视为黄猛与陈克柱结算后,黄猛自愿以欠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欠条上所载的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10万元利息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作为配偶的被告承担清偿义务。从被告黄猛婚后长期从事打桩生意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经营所得系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通常情况下该利益归家庭共享。现并无证据证明黄猛系未经汪燕芬同意擅自对外借款、且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被告陈述的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归还赌债的意见,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黄猛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汪燕芬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燕芬、黄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克柱借款本息合计4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原告陈克柱已预交),由被告汪燕芬、黄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