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李志智、西安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李志智,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1民初76号原告:李长生,男,回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系甘L519**/甘L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智,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李志智、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智、被告瑞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长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362.97元,包括医疗费50154.97元、医用辅助器具费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天×15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9时40分,被告李志智驾驶陕AY11**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眉太线38KM+1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长生驾驶的甘L519**/甘L23**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妥金梅、原告李长生受伤。本起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智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志智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瑞旅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3.医用辅助器具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挂靠协议、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志智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在太白县医院支付的547.10元和已付9900元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志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瑞旅公司辩称,肇事客车由被告李志智承包经营,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李志智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李志智承担,瑞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其提供了三份保险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阳光财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期限及相应费用赔偿过高。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原告赔偿请求有关联,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和原告治疗情况,也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护理期限情况,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和实际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9时40分,被告李志智驾驶陕AY11**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眉太线38KM+1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长生驾驶的甘L519**/甘L23**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甘L519**/甘L23**半挂车乘坐人妥金梅(李长生之妻,另案处理)和驾驶人原告李长生和陕AY11**号客车驾驶人李志智、16名乘车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智违法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生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白县医院救治,后转往眉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30天,病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滑膜软骨瘤、多处皮擦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下页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胸骨体中段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休息,需留陪人;2.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3.继续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2周1次,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李志智支付了太白县医院的医疗费547.10元、原告支付眉县人民医院急诊费1823.36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47197.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志智给付原告99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两次医疗费913元。2017年3月2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残成右胫骨平台下粉碎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实际所有并经营的甘L519**/甘L23**半挂车挂靠在平凉市世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从2015年7月起租住在平凉市天通苑小区4号楼6单元102室。再查明,被告李志智驾驶的陕AY1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旅公司,由被告李志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营人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积极配合公司处理事故,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车辆承包经营者承担”。被告瑞旅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为陕AY1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智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志智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瑞旅公司虽和被告李志智是承包经营关系,但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是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481.27元(其中被告李志智付10447.10元);2.医用辅助器具费1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9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但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当地实际酌定为12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12000元;7.护理费,按照宝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天确定80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90天,护理费为7200元;8.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从提供的挂靠协议和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货物运输并以此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员计算,十级伤残为56880元;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非正式票据,但原告治疗、复查和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的实际,交通费确定为800元;10.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1-9项损失共计139089.2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妥金梅的相应损失按比例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妥金梅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对原告该九项损失全部赔偿。被告李志智已付的10447.10元,原告获赔后应当退还。被告李志智承担司法鉴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长生医疗费等损失139089.27元;二、原告李长生在保险理赔后退还被告李志智10447.10元;三、被告李志智赔偿原告李长生司法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李志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乙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