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865刘全与王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王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65号原告:刘全,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波,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刘全与被告王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张波未应诉答辩。原告刘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2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张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张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全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刘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因此引起诉讼费,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王张波在借款借据的最后一行还注明“收到刘全现金伍万元整,将苏F×××××行驶证,车辆钥匙放于刘全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张波未归还分文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全与被告王张波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张波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全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