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志奇与徐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志奇,徐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董志奇,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被执行人徐晓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董志奇与徐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志奇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晓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董志奇人民币302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晓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董志奇也未能提供徐晓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董志奇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徐晓明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徐晓明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董志奇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董志奇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