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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季晓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晓峰,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晓峰(自报),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祥彬,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俏俊,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本案被害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7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晓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1、曹某2、张某1、王某、曹某3、余某、张某2、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陈某、曹某1等人就债务纠纷至本市松江区XX路XX号永春XX公司三楼寻找夏某协商未果,被告人季晓峰因此与陈某、曹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季晓峰等人将陈某、曹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胸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曹某1因外伤致左胸第7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季晓峰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7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审认为,被告人季晓峰在陈某等人至永春XX公司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晓峰在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晓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原告人陈某提供了30张医药费发票,其中6张医药费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医药费根据其余24张医药费发票,经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303.3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按照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40元,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9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提供了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市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每年人民币62,004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5,501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实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未发生,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对原告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二十九日。二、被告人季晓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2,303.30元、误工费15,50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22,65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季晓峰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轻伤后果系上诉人季晓峰殴打所致,原审认定季晓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季晓峰无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判判令季晓峰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过低,除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外,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季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并判令季晓峰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季晓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1.被害人陈某陈述其与曹某1等人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至永春XX公司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曹某1被季晓峰等人殴打,陈的伤势系季晓峰等殴打所致等情况,与被害人曹某1陈述,证人曹某2、张某1、王某等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曹某1、曹某2、张某1、王某均证实事发时,季晓峰等人在永春XX公司分别对陈某、曹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害人陈某于当日14时57分许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医院验伤及病史记录记载,被害人陈某右胸压痛,头、胸、腹、背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曹某1头、胸外伤,左胸第7肋骨骨折,表明本案案发及时正常,事发时被害人陈某右胸部等多处确有遭受过外伤,陈某、曹某1的伤势客观存在。本案两名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陈某、曹某1事发时确被殴打且致伤。辩护人提出根据林某、金某、傅某、蒋某等人陈述,两方只是吵架,没有动手且陈某等人没有受伤的意见,显然与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治,先后于2015年10月28日摄胸部正、斜位X线片、上腹部CT平扫片;同年11月2日、11月27日摄胸部CT平扫片,确诊右侧胸部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临床学鉴定,排除陈某201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遭受第二次外伤前提下,陈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鉴定人周某针对被害人上述损伤检查情况所作的陈述证实,胸部X线片是平拍的,不完全骨折或者骨裂是看不出来的,而CT是平扫的,细微的骨折或者骨裂都能看出来。被害人陈某至医院治疗当天所摄胸部X线片未提示右侧胸部第4-6肋骨骨折,与X线检查方法由于拍照体位、所选方式等限制,可能会遗漏诊断有一定关系,并不能得出陈某当天右侧第4-6肋骨肯定未骨折的明确结论。被害人陈某事发当天至医院验伤、治疗,其右胸压痛、胸部组织挫伤客观存在,之后陈某至医院进行了连续治疗,且CT检查发现陈右侧胸部多发骨折的伤处部位与其事发当天验伤发现右胸压痛并软组织挫伤的部位并无矛盾,证人曹某3、余某亦证实陈某在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期间未受到外力损伤。因此,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陈某右侧胸部第4-6肋骨骨折系由季晓峰等人殴打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季晓峰及辩护人认为陈某损伤另有原因所致的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季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当。上诉人季晓峰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的伤系上诉人季晓峰殴打所致,原审认定季晓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季晓峰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其赔偿经济损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提出的赔偿主张,并根据病史资料、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单据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进行了审核和认定,现上诉人陈某对原判确定的前述各项赔偿金额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述两项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