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栗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72号原告栗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杨某原告栗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承诺满一个月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栗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满一个月)偿还。3、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老赖曝光信息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相关部门出具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栗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启灵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