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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梅娟、滕州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梅娟,滕州市人民政府,张保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梅娟,女,1964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刁力,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保廷(曾用名张宝廷),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再审申请人张梅娟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保廷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08)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3月6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张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锋,被申请人滕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刁力,原审第三人张保廷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张梅娟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档案中记载的两次房产转移登记,房产证领取人均为赵序文,其不认识该人更未委托过此人领取房产证,他的权利从何而来,交易所让其领取的依据何在。第二,在该诉争房产由张玉合转移登记到张梅娟名下的交易档案中,为证实张梅娟离婚判决书上的张玉河与产权证上的张玉合为同一人,有1999年3月1日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查询,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设立、成立的依据为2000年6月21日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滕州市城关镇设立龙山荆河两个街道的批复》(鲁政函民字[2000]49号),2000年6月23日的《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城关镇设立龙山荆河两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滕政发[2000]34号)。上述新证据充分证明上文该份“证明”的错误;同时,从使用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印章的事实证明,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27日交易事实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也违背交易档案中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1日其与张保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张保廷颁发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违背客观证据。经查阅滕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其与张保廷交易档案中交易费、工本费、确权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票据可以证实,其为逃避房产被法院执行,在与丈夫办理离婚后,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不是1999年3月1日。在争议房产没有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于1999年3月27日转移到张保廷名下的。另外,从张保廷交易档案中缴纳交易费发票时间为2001年4月26日的事实,也印证了实际转移登记的时间。其与张保廷的交易档案还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证据错误。档案中,其过户申请书日期,明显有人造假,将造假书写时间1999年3月1日中的“9”改为“8、”“3”改为“2”,只有这样才能与造假出具1998年7月21日交易监理书相对应,但此监理书监理时间与所谓1999年3月1日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矛盾,在没有证实判决书上的张玉河与产权证上的张玉合是否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出具监理书与客观事实矛盾。三、其申诉不存在期限问题;被申请人割裂转移登记环节的观点不能成立;赵序文代领房产证的时间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第三人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其不同意张梅娟的再审请求,张梅娟的请求事项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张梅娟的再审请求已超过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张梅娟申诉书中叙述原审判决时间为2008年,而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7年2月,相隔已达9年之久。因此,张梅娟的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其一,张梅娟在申诉书中提到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张梅娟基于离婚、财产分割而申请将诉争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第二个环节是张梅娟以买卖的形式将同一房产过户、登记到张保廷名下。作为原审案件,只是针对第二个变更登记环节提起的诉讼、进行的审判。因此,第一个环节不应该列入本次庭审的范围。其二,张梅娟与第三人张保廷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过程中,提交的资料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真实行为,即便书写的日期与提交的日期有误差,亦均不影响其行为、内容真实。张梅娟提及的“居委会证明”及“过户申请书”,均系张梅娟离婚、房产分割过户登记中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着重审查。其三,其收到再审申请书后,进一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据了解,事实真相为:张梅娟于1999年3月1日向滕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分别办理了两个过户行为,第一个过户登记是张梅娟夫妻离婚将房产过户登记到张梅娟名下;第二个过户登记行为是张梅娟在接着第一个过户行为之后又以买卖的形式将房产过户登记到张保廷的名下。办理过程中,两次变更后的房产证工作人员均分别予以打印后,其工作人员发现张梅娟及其前夫的名字与离婚判决书名字不一致,且未缴纳交易费,所以,其并未将打印出的房产证交给本案当事人,且要求补交相关的证明手续(名字吻合的手续)。直到2001年当事人才将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教场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到房产交易所。其不回避证明落款日期为1999年3月1日,但是,其收到该证明的时间为2001年4月。收到证明后,双方当事人补交费用,然后,其将张保廷的房产证由赵序文代为领走。可能因为房产证打印日期系1999年3月,所以领证人代领时就将日期签署到1999年3月了。因赵序文与张保廷是朋友关系,赵序文受张保廷委托代为领取,赵序文的代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其行为合情合法。同时,因上述两个转移登记行为密切相连,为简化程序,基于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第一个环节张梅娟的房产证并未实际交付给张梅娟,而是直接留存在房管局档案中了。另外,关于张梅娟提到1999年3月1日的过户申请日期是否改动这一说法,其未作任何改动,上面的日期、文字均是张梅娟提交。三、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合法。张保廷提交的其与张梅娟之间就诉争房屋买卖纠纷已经几级法院审判的相关诉讼材料,体现了张梅娟自认与张保廷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更进一步印证了该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张梅娟申请再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张保廷述称,1999年3月1日,其与张梅娟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完交易手续后,遇见该部门工作人员赵序文,其便委托他代领房产证,当时,张梅娟也同意。因未缴纳相关费用,因此,赵序文并未领出房产证。直到2001年4月26号,其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相关过户费用之后,才领取的房产证。办理过户时间与缴纳税费时间、领取房产证时间可以不同步,张梅娟以其缴纳税费时间反推双方签订过户登记时间缺乏事实根据。当时,因为张梅娟与张玉河的名字均有音同字不同的情况,为张梅娟与其前夫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所需,工作人员要求出具张玉河与张玉合、张美娟与张梅娟是同一人、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其便回居委会开具该证明,即加盖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教场街道居委会公章、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日的证明,该证明实际出具时间为2001年4月26日,因张玉河与张梅娟之间的过户时间为1999年3月1日,所以该证明的时间也写为该日。该证明应是张玉河与张梅娟之间过户登记的材料,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张玉河与张梅娟之间的过户申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未作任何改动。总之,张梅娟在申诉书中所罗列的所谓证据,根本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最关键的是张梅娟提交的所谓材料不是本案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梅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滕州市人民政府为张保廷颁发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而加盖滕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教场街道居委会公章、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日的证明是因张梅娟与其前夫张玉河(张玉合)之间的房产过户登记行为所需而提供。因此,该证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张梅娟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滕州市城关镇设立龙山荆河两个街道的批复》(鲁政函民字[2000]49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城关镇设立龙山荆河两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滕政发[2000]34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另外,本院(2008)枣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均于2008年9月10日送达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梅娟于2017年3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诉,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梅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