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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华、张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张萍,张全芳,张全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7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华,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萍,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全芳,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全贞,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华等人因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收到张华等人的起诉状,诉称原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4区10号楼4单元103号系拆迁后安置的公房。1990年5月,因旧城改造,将起诉人父亲安置在历城区花园小区4区10号楼4单元103号。后因产权调换变为私房,起诉人通过查询房屋档案得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10月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将本应向原告父亲颁发的房产证,却为张全福颁发了济房权证历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人认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办证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违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将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四起诉人与张全福是兄弟姐妹关系,涉案房屋办理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登记手续时,张全福向相关部门提交了一份“原房产权人去世,调换产权申请书”,载明:经我们继承人(5人)共同协商,确定由我张全福申请调换产权,其他人自愿放弃调换产权。现起诉人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办证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违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该证。本案涉及继承纠纷,起诉人应与张全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华、张萍、张全芳、张全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华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涉及继承问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立案时已向法院提交上诉人父母的死亡证明,证明母亲许曰兰是1982年9月23日去世的,父亲张方佐1991年1月14日去世。涉案房屋是1990年5月因旧城改造安置给父亲的承租房,包括上诉人及其父亲在内,对涉案房屋只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无权处分该房屋。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将承租房出售给个人,属于产权调换性质。1998年产权调换时,上诉人的父亲张方佐早已去世,涉案房屋不属于父亲的遗产范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包括继承在内的民事问题;第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形式审查便以“……本案涉及继承纠纷,起诉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诉求中要求撤销的济房权证历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涉案房屋涉及被上诉人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等规定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四上诉人与张全福是兄弟姐妹关系,涉案房屋办理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登记手续时,张全福向相关部门提交了一份“经我们继承人(5人)共同协商,确定由我张全福申请调换产权,其他人自愿放弃调换产权”的产权调换申请书。此证据是由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但凭此证据恰好能证明张全福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房屋审查机构未尽合理审查职责,违背法定程序,导致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2、张全福1998年9月10日提交的申请书是由其自己书写,单凭他自己的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由张全福一人申请产权调换,更不能证明四上诉人自愿放弃了产权调换的资格,更没有签署过任何放弃产权调换的文件;三、上诉人依据行政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26号行政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华等人是对涉案房屋产权调换给张全福并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不服提起的诉讼。产权调换与房屋登记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房屋登记以产权调换的结果为依据,张全福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原房产权人去世,调换产权申请书”,是在产权调换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如果该材料的内容不真实,也只可能影响产权调换的结果,对上诉人张华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是产权调换行为。根据产权调换的结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对上诉人张华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是否涉及继承纠纷,不属于立案审查的内容,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继承纠纷,并告知上诉人张华等人与张全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张华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