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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志斌、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志斌,袁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443号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平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唐志斌,男性,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袁冬梅,女性,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志斌、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唐志斌、袁冬梅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根据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袁冬梅于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元整,其余给付义务2018年1月12日前双方再行进行协商。同日,申请执行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川0727民初4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助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