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俞小洪、方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俞小洪,方冬华,中山市沙岗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俞小洪,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方冬华,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中山市沙岗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874895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俞小洪、方冬华、中山市沙岗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沙岗墟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俞小洪、方冬华拖欠住房贷款本息未依约归还,且被告沙岗墟开发公司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俞小洪、方冬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JNAA20140086);2.被告俞小洪、方冬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69614.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分别为4146.82元、87.68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俞小洪、方冬华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5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俞小洪、方冬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东区××花样××房)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沙岗墟开发公司对被告俞小洪、方冬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俞小洪、方冬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5月2日欠贷款本金365642.75元、利息17216.27元、罚息936.20元。被告俞小洪、方冬华、沙岗墟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臻园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俞小洪、方冬华。保证人(开发商):沙岗墟开发公司。签约情况: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JNAA20140086号)。贷款金额:383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34年10月1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欠款情况:俞小洪、方冬华自2016年3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2日,欠贷款本金365642.75元、利息17216.27元、罚息936.20元。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抵押担保情况: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与俞小洪、方冬华就位于中山市东区××花样××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尚未核发。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2480.74元,庭审中经询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仅主张律师费15000元。再查,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出具说明表示: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公章,只有业务章,其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与俞小洪、方冬华、沙岗墟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JNAA20140086号)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中山臻园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未与法相悖,应于允许。俞小洪、方冬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俞小洪、方冬华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俞小洪、方冬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且俞小洪、方冬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俞小洪、方冬华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俞小洪、方冬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沙岗墟开发公司承诺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俞小洪、方冬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俞小洪、方冬华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沙岗墟开发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俞小洪、方冬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沙岗墟开发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岗墟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小洪、方冬华追偿。俞小洪、方冬华、沙岗墟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俞小洪、方冬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JNAA20140086号)。二、被告俞小洪、方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65642.7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利息为17216.27元、罚息936.2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上浮10%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俞小洪、方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俞小洪、方冬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康华路112号花样四季4幢1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53720,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3133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沙岗墟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沙岗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小洪、方冬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俞小洪、方冬华负担(该款被告俞小洪、方冬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沙岗墟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颖书 记 员 熊 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