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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郝云清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郝云清,范长海,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65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云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范长海,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云清偿还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9370.24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范长海、王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郝云清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贷款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同时,被告范长海、王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云清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郝云清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370.24元,被告郝云清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长海、王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均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郝云清(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人民币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采用可循环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高保字2016年013号。同日,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范长海、王君(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长海、王君自愿为被告郝云清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最高额为4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郝云清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有被告郝云清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一份为证。该凭证载明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88750‰。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郝云清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370.24元,被告范长海、王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要求被告郝云清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长海、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支付的逾期利息,系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0‰加收50%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与被告郝云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与被告范长海、王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依约向被告郝云清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郝云清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370.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郝云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370.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平安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可由原告主张,故本案原告可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郝云清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郝云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前述规定,故被告郝云清应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0‰加收50%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范长海、王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范长海、王君对被告郝云清的最高额为4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决算期为2016年4月29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故涉案贷款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最高债权额400000元限度内。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范长海、王君对涉案贷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4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郝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9370.24元。三、由被告郝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0‰加收50%为准,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范长海、王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在最高债权额4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郝云清、范长海、王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