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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63梅晶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晶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晶晶,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市。2013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晶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梅晶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晶晶在本市新北区广润大厦668-3号如家酒店603房间,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诺基亚牌E71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梅晶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住宿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晶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晶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晶晶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晶晶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0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晶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梅晶晶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