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656、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656李坤华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56、3747号原告(被告):李坤华,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坤华与被告(原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被告(原告)奔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要求确认双方1985年至201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奔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1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加班工资60480.72元、2015年及2016年高温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1985年入职奔球公司。2017年1月2日本人因奔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奔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要求驳回李坤华的各项请求。事实与理由:本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李坤华进出厂门的打卡记录,即使按照打卡记录计算,本公司也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9月沙洲无缝钢管厂向李坤华发放《领用证》。1995年1月至2005年5月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为李坤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05年6月后由奔球公司为李坤华缴纳社会保险。李坤华与奔球公司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起始于2012年5月26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坤华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加班加点工资按1140元/月计算。2017年1月2日李坤华以拖欠加班工资、工作时间过长为由向奔球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奔球公司当日收到该通知。李坤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奔球公司1985年至201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奔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1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加班加点工资60480.72元、2015年及2016年高温费1600元。2017年2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李坤华与奔球公司于199年1月至201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奔球公司支付李坤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9231.45元、2015年及2016年高温费差额1000元、经济补偿金84566.90元。驳回李坤华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奔球公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高温费差额1000元无争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李坤华陈述其1985年9月进入沙洲无缝钢管厂工作,该厂后变更为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李坤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提交了发证日期为1987年元月1日、盖有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公章、写有“张家港市无缝钢管厂”字样的领用证。证人陈述其目前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工作。其1984年入职沙洲无缝钢管厂,李坤华应该比证人晚一些进入该厂。沙洲无缝钢管厂在沙洲县撤县建市后更名为张家港市无缝钢管厂,该厂与上海第一钢铁厂建立了联营厂,后变更为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坤华对证人证词无异议,奔球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案件中,根据朱新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虽然朱新建未能提供诸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上海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与奔球公司的关系,但直至1998年12月朱新建尚使用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的领用证,征土工登记表也是由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加盖公章,并得到当地政府部门确认,该组证据证实直至1998年朱新建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第一钢铁厂张家港钢管联营厂。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则证实朱新建1995年1月之后应在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该两组证据证实朱新建与奔球公司或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始于1984年4月。该判决已生效。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为奔球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结合李坤华的陈述、证人提供的证据、证词及本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85年。二、是否拖欠加班工资双方对奔球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无争议。奔球公司要求由法院核定加班工资数额。李坤华未对2014年12月出勤情况、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确认的证据,经计算,奔球公司尚应支付李坤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8800.38元(其中2016年加班工资差额为8914.56元)。李坤华未对2014年12月26日之前的出勤情况、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其关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李坤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89.96元(含拖欠加班工资)。奔球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李坤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奔球公司应向李坤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24478.83元。双方对高温费差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坤华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1985年至2017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李坤华加班工资差额18800.38元、经济补偿金124478.83元、高温费差额1000元,合计144279.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李坤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