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素兰、郭全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素兰,郭全山,郭忠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素兰,女,194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山,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山,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姚素兰因与被上诉人郭全山、郭忠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上诉人郭全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素兰上诉请求: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案是2015年4月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12月才给上诉人送达了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最后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原因;2、上诉人全家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是6口人,承包12.74亩。二被上诉人全家8口人,承包地17.08亩,可证明双方所在村人均承包地2亩多,而实际上现在上诉人只有承包地10亩多,二被上诉人实际耕种土地37亩多,其多出的土地就包含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郭全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姚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197亩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位于青县××××村名为“老堤沟”与“沿家地”的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郭乐文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郭长文的证人证言及郭长文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姚素兰与郭乐文夫妻关系证明一份、《青县流河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流河镇承包合同副本》”)、李广山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李广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郭全山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小交河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方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双方均出示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实争议的土地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双方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及青县小交河村委会成员对争议土地的位置及四至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双方对此《勘验笔录》均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勘验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姚素兰与郭乐文系夫妻关系,郭乐文已死亡;二、双方争议的“老堤沟”土地的四至分别为东至“郭希广”、西至“沟”、南至“郭喜文”、北至“李广瑞”,双方争议的“沿家地”土地西侧为道路、北邻为“李广瑞”、南邻为“郭长文”、东邻不明。原告主张“老堤沟”土地为自己的0.791亩加上案外人郭长文的“老堤沟”0.66亩即1.451亩,而其《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显示该地块的四至与现实情况不符。相反,被告所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老堤沟”土地的四至与现实情况吻合。另外,案外人郭乐文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老堤沟”土地的四至记载亦与现状不符。因此,对于“老堤沟”土地,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更具有说服力、更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沿家地”地块,双方承包合同中均记载了该土地,同样根据现场勘验,被告郭全山的承包合同的记载更符合实际。原告另提交了《流河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李广山的《土地承包合同》、李广山的证明及李广山身份证,但《流河镇承包合同副本》仅是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它证据亦与原告主张不具关联性,李广山亦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老堤沟”、“沿家地”两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更符合现有的客观实际,所以,原告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另一被告郭忠山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应负举证不能之责。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素兰要求被告郭全山归还2.19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姚素兰对被告郭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素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老堤沟”土地,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四至分别为东至“郭希广”、西至“沟”、南至“郭喜文”、北至“李广瑞”。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其老堤沟地块东西地邻为空白,南邻“明文”,北亦为“明文”。该地块的四至与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不符。而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老堤沟”土地的四至东至“希广”、西至“沟”、南至“喜文”、北至“广瑞”,与现实情况吻合。双方争议的“沿家地”地块,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四至分别为东距公路1000米、西至“道”、南至“郭长文”、北至“李广瑞”。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其沿家地地块东西地邻为空白,南邻“万堂”,北亦为“万堂”。该地块的四至亦与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为东至“希广”、西至“沟”、南至“喜文”,北至“广瑞”。上诉人提交代理律师许国强绘制的现场测量示意图一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老堤沟”土地的四至分别为东至“郭希广”、西至“沟”、南至“郭喜文”、北至“李广瑞”。而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其老堤沟承包土地的东西地邻为空白,南邻“明文”,北邻亦为“明文”,故其承包合同所显示的四至与法院现场勘查的该争议地块无相符之处,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承包权。双方争议的“沿家地”地块,四至分别为东距公路1000米、西至“道”、南至“郭长文”、北至“李广瑞”。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其沿家地承包土地的东西地邻为空白,南邻“万堂”,北亦为“万堂”,故其承包合同所显示的四至与法院现场勘查的该争议地块亦无相符之处,据此,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承包权。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其上述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期限系程序问题,与实体认定没有客观、内在联系,上诉人主张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导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