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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其明诉被告姜文斌、谢利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明,姜文斌,谢利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717号原告:李其明,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文斌,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谢利娟,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白马桥乡。负责人:杨朝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其明诉被告姜文斌、谢利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12月30日、2017年3月16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被告谢利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443.5元(具体损失明细附后);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其明在庭审中,将误工天数变更为388天。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姜文斌驾驶湘AW1B**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春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局前掉头时,遇李其明在春城北路劳动局前沿边打扫卫生,因姜文斌驾驶湘AW1B**小型普通客车未规范操作、文明驾驶,致该车撞向李其明,造成李其明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其明伤后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其明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住院期间营养,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文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其明无责任。被告姜文斌驾驶的湘AW1B**小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谢利娟,谢利娟为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文斌口头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谢利娟口头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谢利娟个人垫付原告医药费114570.17元,垫付护理费11070元。被告紫金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按比例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二、被答辩人部分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住院天数不准确,请核实。医疗费应按票据核算,并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外核减非医保用药。2016年7月26日,长沙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应属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误工费2340元/月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或数额减少,且336天的误工天数不属实。住院伙食补助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5000元明显过高;三、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四、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姜文斌驾驶湘AW1B**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春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局前掉头时,遇李其明在春城北路劳动局前沿边打扫卫生,因姜文斌驾驶湘AW1B**小型普通客车未规范操作、文明驾驶,致该车撞向李其明,造成李其明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5]第00275号《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文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其明无责任。李其明伤后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33天。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其明经[2016]第F1-225号《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住院期间营养,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李其明伤前在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40元,该公司在原告伤后未再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姜文斌驾驶的湘AW1B**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利娟,由谢利娟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姜文斌、谢利娟同意被告紫金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且被告谢利娟自愿承担被告姜文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其明对此无异议。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其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37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0元(60元/天×333天);3、护理费38628元(333天×116元/天);4、后续医疗费5000元;5、误工费30264元(2340元/月÷30天×388天);6、交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5634.37元。被告谢利娟已向原告垫付125640.17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天数按照住院资料的天数予以确定,被告紫金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予以计算;原告李其明的误工费按月工资2340元标准计算。李其明费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就医产生了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被告姜文斌驾驶的AW1B27号小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75634.37元由被告姜文斌承担,由被告姜文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8655.53元[(134370.17元-10000元)×15%]以及鉴定费1600元后予以承担155378.84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姜文斌应承担20255.53元,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谢利娟自愿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李其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谢利娟已垫付原告款项125640.17元,原告尚应退付被告谢利娟105384.64元,该款可由紫金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李其明理赔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其明理赔款145378.8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265378.84元。该款项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李其明支付160963.2元,向被告谢利娟支付104415.6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69元);二、被告姜文斌赔偿原告李其明20255.53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姜文斌、谢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