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作军与高彬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军,高彬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948号原告:杨作军,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陈文杰(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彬栗,男,汉族,1992年5月2日生,住尉氏县。原告杨作军与被告高彬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委托杨敬会将原告名下车牌为豫A×××××,发动机号为311074937的五菱牌汽车以4300元价格,通过鑫鑫二手车行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原告住处附近交接车辆并付车款。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催促被告尽快过户,被告拖延办理。被告使用车辆期间有多次违章记录,为避免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产生的法律风险给原告造成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彬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作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2、杨作军委托杨敬会代为出售汽车授权委托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委托杨敬会与被告高彬栗签订购车协议,将原告名下的车牌为豫A×××××,发动机号为311074937的五菱牌汽车以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牌汽车卖给被告,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在卷佐证,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购车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彬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牌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彬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