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2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清、张家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清,张家秀,刘玉红,刘兵,黄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214-2号申请执行人:刘建清,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家秀,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刘玉红,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刘兵,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黄培根,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424执2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培根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一辆。现因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培根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嘉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