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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进祥与田静、张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进祥,田静,张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9号原告:姜进祥,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住孙吴县腰屯乡腰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静,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孙吴县腰屯乡腰屯村。被告:张志强,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孙吴县腰屯乡腰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孙吴县腰屯乡腰屯村。原告姜进祥与被告田静、张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进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田静(被告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静、张志强给付玉米种植补贴10,866.75元,大豆种植补贴1,387.3元,合计12,254.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我承包被告土地(包括林地、草原地和国有地),约定期限2年,未约定粮食补贴的归属。2016年秋收后,林地、草原地的粮食补贴被被告领取,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静、张志强辩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将15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还口头约定,国家发放的所有补贴与原告无关,归被告所有,此事有谢孝国、刘春生在场证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15公顷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6公顷)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2年。2016年林地和草原地的玉米种植补贴10,866.75元,2015年大豆种植补贴1,387.3元均由被告领取。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已领取的粮食种植补贴12,254.05元。庭审中,被告称,在签定土地承包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各种补贴与原告无关。原告申请证人谢孝国、刘春生出庭对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由被告领取的2016年玉米及2015年大豆种植补贴12,254.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各种补贴与原告无关,但证人谢孝国、刘春生当庭陈述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关于粮食补贴归属是否协商或协商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应认定双方对玉米及大豆种植补贴归属未作约定,根据相关规定,该种植补贴应归实际种植者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姜进祥要求被告田静、张志强给付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10,866.75元,2015年大豆种植补贴1,38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静、张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姜进祥玉米种植补贴10,866.75元,大豆种植补贴1,387.3元,合计12,25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田静、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雁滨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