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6272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72号原告: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友谊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彩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知路。法定代表人:赵红静。原告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舜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蒋小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兆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6142.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兆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有舜公司、兆强公司发生多种规格的钢材供购业务,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今,有舜公司总计向兆强公司供应了价值636142.54元的钢材,兆强公司仅支付了13万元,余款506142.54元未付。有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兆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1月1日,有舜公司、兆强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有舜公司向兆强公司供应硅钢卷,重量分别为58.752吨、22.436吨,单价分别为4570元、4950元,货款在同年11月8日至10日现款结清。同年9月至11月,有舜公司向兆强公司供应硅钢,兆强公司仅支付1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兆强公司向有舜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0日,未付账款506120.29元,兆强公司一直未付,有舜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有舜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有舜公司、兆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舜公司按约供货,兆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兆强公司所欠货款有对账单证实,本院按对账单金额予以认定。有舜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兆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有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120.29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32元,公告费600元,由常州市兆强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731.6元,由常州市有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云审 判 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