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廖正荣与王金伙、朱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荣,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49号原告:廖正荣,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锦英,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是廖正荣妻子。被告:王金伙,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朱金霞,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王文浩,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正荣与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0日庭审,原告廖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英和被告王文浩到庭参加诉;2017年4月25日庭审,原告廖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英和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廖正荣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伙、朱金霞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因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廖正荣借款100000元,写明按月息2%计付利息,原告给付100000元给上述两被告后,两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8月31日和2015年2月6日三次各给付利息10000元合共30000元给原告,此后再无按约定再给付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给付利息,也无归还借款。后经与被告协商,其认为暂时困难,为了便于还款,由其儿子也作为借款人来确认此笔借款,其儿子王文浩也愿意作为借款人,并于2016年8月8日在其父母原来写下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之后三人在2017年春节前后仍无还款。现因本人家庭急需要用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廖正荣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被告王金伙、朱金霞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多次向原告销毁之前的借据,被告王文浩没有向原告借款,无需还款。原告廖正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庭后补交证据3、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颈信用社出具的转帐记录,拟证明廖正荣于2013年10月19日转帐100000元到王文浩帐户,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借款人是三被告签名,借据书写之后,原告反悔没有向三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三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待查。本院对原告廖正荣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2的签名是三被告所签,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详细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廖正荣手持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作为借款人的借据原件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廖正荣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经双方言明月息按2%计付,口讲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被告王金伙、朱金霞在借款人项下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9日立;被告王文浩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2016年8月8日立”。借据下还注明“2014年4月13日来利息壹万元、2014年8月31日来利息壹万元、2015年2月6日来利息壹万元”。此后,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支付息。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诉讼期间,原告廖正荣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18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文浩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12号新亚时代城A4幢1502房屋,原告廖正荣预交财产保全费1270元。在2017年3月20日庭审中,被告王文浩对借据无异议,当时该笔借款是我用,同时提出其父母亲王金伙、朱金霞年纪大,应由其一人独自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在2017年4月25日庭审及本院对三被告的询问,三被告认可借据由原告书写及对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否认原告交付借款。原告廖正荣提交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颈信用社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8日,廖正荣账户800…091已有101461.69元;2013年10月19日,廖正荣账户800…091转账100000元到王文浩账户800…802。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约定,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只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来源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正荣是否已经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从借据的形成来看,本案借据是由原告书写,被告王金伙、朱金霞在立借据当日签名,可见其双方有借款合意,被告王文浩在2016年8月8日在借据借款人项下签名并捺印,视为自愿加入偿还债务,王文浩曾在法庭上认可该笔借款是其本人所用,且三被告是父母子关系,故借据的形成是真实的;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借据言明借款数额、利息计算,约定的内容清晰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资金来源和借款支付上看,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与廖正荣账户转出100000元给王文浩账户的日期相符,证实廖正荣有出借能力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廖正荣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向其借款100000元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据约定每月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廖正荣起诉要求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清偿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据下注明被告支付利息时间2015年2月6日,虽然被告在诉讼时抗辩没有借款,但该记录是原告所记载,本院应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2015年2月6日。故原告诉求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利息应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欠原告廖正荣借款1000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廖正荣(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420元,由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负担。此款原告廖正荣已预交242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王金伙、朱金霞、王文浩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廖正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