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曾用名朱彬,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福建邮电印刷厂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巧亮,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及其辩护人张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斌与被害人李某及李某的朋友陈某三人一同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桂香街桂梅小区1号楼25号店面一家名为新连福的餐厅内吃饭喝酒。22时许,朱斌酒醉后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后朱斌使用啤酒瓶敲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受伤倒地。李某被送医后经查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裂伤伴缺损、右眼内出血、右眼睑皮肤分层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为重伤,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朱斌犯罪以后及时送被害人至医院治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许,李某邀请同事朱斌、朋友陈某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桂香街桂梅小区1号楼25号新连福餐厅内喝酒。22时许,李某酒后无故挥手击打朱斌头部,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后朱斌使用碎啤酒瓶追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右眼球破裂、右眼角膜裂伤伴缺损、右眼内出血、右眼睑皮肤分层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餐厅老板见状报警求医后,朱斌与陈某一同将李某送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当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立医院CT检查室门口将陪同被害人李某一同至医院的被告人朱斌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朱斌的亲属除案发后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之外,再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7.5万元,李某对朱斌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本案至福建省立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斌、被害人李某及证人陈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斌的到案过程。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李某打电话让他去新连福餐厅喝酒,他到场后李某已经与同事朱斌在喝酒。他们三人喝酒至22时许,李某买完单后不知道什么原因与朱斌发生争吵。吵架过程中,朱斌拿起桌子旁边一支啤酒瓶往边上敲碎,朝李某脸上挥去,李某闪躲后,酒瓶划到李某的右眼。李某的右眼血越流越多,朱斌才开始害怕。店老板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他和朱斌一起将李某送至省立医院接受治疗。证人陈某经照片辨认确认案发时用啤酒瓶将朋友李某眼睛打伤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斌;并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照片辨认。5、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连福餐厅老板。案发当天21时许,他回到餐厅时见老顾客李某及李某的同事、李某的朋友三人在店内喝酒。之后他发现李某坐在他店门口用双手捂着眼睛,李某的同事一直在责骂自己,就赶紧用手机拨打110和120。急救车来了后李某的同事和李某的朋友就一起把李某送去医院。证人肖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李某的同事就是被告人朱斌。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约朋友陈某去桂香街新连福餐厅喝酒,在去的路上遇到同事朱斌便把朱斌也一起叫上。他们三人喝完五扎地瓜烧后继续喝酒聊天,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与朱斌发生争吵,陈某在劝架,他与朱斌越吵越凶,朱斌就跑到餐馆门口拿了空啤酒瓶追打他,他的右眼被朱斌砸到流血,陈某与朱斌把他送医治疗。被害人李某经照片辨认确认用啤酒瓶把他砸伤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斌。7、被告人朱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他和李某、陈某到新连福餐厅吃饭喝酒,至当晚10时许三人都喝多了。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突然挥手打了他一拳,后他与李某争吵起来,他生气后拿酒瓶朝李某头上砸去,被李某躲开后砸到李某脸上。李某的脸上流血后,陈某将他们拉开,随后120到场,他就和陈某跟随120将李某送至省立医院救治,不久民警到医院将他带至派出所。被告人朱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照片辨认。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861、130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的损伤情况。9、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85号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伤残等级。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11、视频监控及指认笔录,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被告人朱斌对视频截图进行了照片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王振琳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