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志均与黄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均,黄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67号原告:高志均,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龙,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高志均诉被告黄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4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将14000元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违约,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高志均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及还款协议书;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3.证明。被告黄清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高志均称其与黄清龙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0日,黄清龙因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高志均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贷款人为高志军,借款人为黄清龙,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贷款人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3月20日至,借款利息按1200元月计,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债权所用的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签订当日,黄清龙出具书面说明,称:加借款2000元,同时一起归还。高志均称黄清龙合计借款14000元,其于借款当日向黄清龙现金交付借款14000元。另查,中山火炬开发区五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志均曾使用姓名高志军。因黄清龙未向高志均归还借款,高志均于2017年2月15日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黄炳星、黄彦斌律师作为高志均本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高志均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志均主张黄清龙向其借款14000元,提供了借款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黄清龙向高志均借款,现黄清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高志均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借据上约定利息为1500元月计,现高志均自愿调整为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高志均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志均要求黄清龙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黄清龙逾期还款需承担高志均债权所用的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志均返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清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志均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清龙负担(该款被告黄清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高志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