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银喜与叶宝林、吕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喜,叶宝林,吕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414号原告:何银喜,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叶宝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吕红英,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何银喜与被告叶宝林、吕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宝林、吕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057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仙源开农资经营部,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到原告店里购买化肥47包,货款计10575元,被告叶宝林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叶宝林、吕红英系夫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何银喜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宝林、吕红英系夫妻,该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叶宝林、吕红英在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宝林、吕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银喜化肥款10575元;二、驳回原告何银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叶宝林、吕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雪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