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祁斐飞与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斐飞,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586号原告:祁斐飞,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娟,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靖,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被告曹娟的父亲。原告祁斐飞诉被告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才,被告曹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斐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以400元/月的标准,以52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顺延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祁斐飞与曹娟属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曹娟多次向祁斐飞借款,祁斐飞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曹娟出借了资金,总共800000元。收到借款后,曹娟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每次偿还本金后均将原欠条作废,按照剩余本金重新出具欠条。曹娟于2016年10月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仍欠借款本金54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后其还款20000元,现总共仍欠600000元。后经祁斐飞催要,曹娟未能偿还借款,祁斐飞遂诉至法院。曹娟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因为当时我们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明确表示利息不计算了,所以对利息不认可。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的借款经过及还款都是事实,我方现在还欠原告方就是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的借款其实是我父亲的朋友委托我借的款,并且借款一开始是没有打借条的,因为我们的利息一直都是按时支付的,只是后来资金周转不开,利息不能按时支付了才打的借条,并且当时双方明确说明实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我们也不需要支付利息,这个事情原告也是同意的,并且在借条上载明签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祁斐飞与曹娟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曹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从祁斐飞处借款800000元,祁斐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曹娟支付了上述借款。款项借出后,曹娟按约向祁斐飞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7年1月6日,曹娟就其尚欠的借款向祁斐飞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祁斐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此笔借款至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贰分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借款不计利息。2015年3月31日后本人与祁斐飞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与此借条无关。截止2017年元月6日双方债务以此借条为准,其他借条均作废。欠款人:曹娟.借款人:祁斐飞.2017年元月6日”。《借条》出具后曹娟再未向祁斐飞偿还借款,祁斐飞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内(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祁斐飞借款,祁斐飞向曹娟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最后协商一致形成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祁斐飞可就案涉借款随时主张曹娟还款,祁斐飞现主张曹娟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曹娟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祁斐飞与曹娟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曹娟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祁斐飞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曹娟主张过权利,故依法应将其起诉之日视为向曹娟主张权利之日,曹娟经其催要之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视为逾期还款。祁斐飞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曹娟系2017年元月出具的借条,故参照2015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内(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娟应当自2017年2月7日起,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对祁斐飞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斐飞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祁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为4905元,案件保全费3570元,合计8475元,由被告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