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小马哥烧烤店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VIVO牌X9白色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17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盗得手机后将手机出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旧手机交易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依法按鉴定价值追缴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