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许世中、张义青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月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场地租赁纠纷造成经济损失,于2016年12月中旬经事先商量,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以租赁场地为名约见黄某某解决纠纷。2016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马桥东街2号附近见面后,为能将黄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商谈,先由胡某某将黄某某的小型轿车开到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5777号上海皋城仓储有限公司,黄某某见状欲离开时,张某乙上前阻拦,许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致其受伤,后张某乙、许某某、张某甲驾车将黄某某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472弄7号六安土菜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黄某某不得已写下借条并承诺解决纠纷。当日13时许,三名被告人将黄某某放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打致右侧二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戚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收条复印件、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案发经过表格、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另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