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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沈文峰、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文峰,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执监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文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1栋。法定代表人吴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文峰不服本院〔2015〕鄂荆州中执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5号、第00028-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沈文峰与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沈文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鄂荆中民四终字第108号判决,判决: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沈文峰社会保险费4692元,并为沈文峰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三、被上诉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沈文峰劳动报酬87504.9元;四、驳回上诉人沈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沈文峰于2012年元月3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沈文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欠借支款86312.63元为由,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遂于2012年9月24日驳回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2013年3月26日,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精极文[2013]005号文件,决定以沈文峰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86312.63元个人借支余额抵扣公司应该支付沈文峰的执行款项83428.9元。据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鄂荆中民四终字第108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沈文峰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2号执行裁定,驳回沈文峰的执行异议。沈文峰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2号、0002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是荆州市沙市区法院用被执行人作出的财务处理决定抵扣执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1号、第00028-2号、第00028-3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互负债务可以抵销,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互负债务未予审查就用被执行人作出的财务决定直接抵扣执行款不当。据此本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执复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1号、第00028-2号执行裁定,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召开听证会对《关于对沈文峰借支款的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于6月17日作出〔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1〕鄂荆中民四终字第108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沈文峰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5号执行裁定,驳回沈文峰的执行异议。沈文峰对该裁定不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沈文峰的复议申请。之后,沈文峰提出执行监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批复,被执行人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但是,本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沈文峰的债务是社会保险费和劳动报酬,被执行人主张沈文峰欠该公司的债务是借支款,两者品质不同。且沈文峰在本案中的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而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抵销的沈文峰欠该公司的债务既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获得沈文峰同意,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抵销条件,不能抵销,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荆州中执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执字第00028-5号、第00028-4号执行裁定。二、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