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曹文金与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金,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金,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七家湾96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文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快鹿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海,被上诉人快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文金上诉请求:1、确认快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撤销快鹿公司作出的《关于提前终止曹文金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快鹿公司镇江分公司副经理殷相如长期使用违法车辆参与运营牟利,严重侵害了曹文金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曹文金为制止殷相如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与其发生冲突,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见义勇为行为,而非打架斗殴。2.虽然曹文金签收了《员工手册》,但不代表其认可快鹿公司的任何车辆或分公司地点都是快鹿公司的经营场所,曹文金有自已的工作区域即苏州市,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的丹阳市大泊车站属于快鹿公司的工作区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丹阳市大泊车站因长期进行非法营运,已被运管部门责令关闭,更不能认定该地址为员工的工作场所。3.一审法院未完成向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曹文金的上诉请求。快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解除与曹文金的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文金的上诉请求。曹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快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撤销快鹿公司作出的《关于提前终止曹文金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文金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快鹿公司,后被调至快鹿公司苏州分公司从事统计、结算、调度等工作。双方一致认可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快鹿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制订、且已向曹文金发放的《员工手册》中《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在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七条规定,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经公司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21日,曹文金因在当月7日乘坐班车时与旅客发生争吵,被投诉用粗话辱骂乘客,而被快鹿公司通报批评,并责成书面检查,扣除当月绩效奖的百分之五十。2014年12月16日,曹文金作为管理人员因在2014年11月26日拒不服从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在谈话过程中未认识错误反省,而是恶语动粗,向领导身上扔文件夹、泼水等,而被快鹿公司警告处分、扣除曹文金两个月的工作质量奖金,并将其违纪事件通报全公司。2015年8月15日,曹文金从快鹿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班后乘坐快鹿公司营运车辆返回户籍地镇江市,途中至丹阳市大泊车站进行中转时与快鹿公司镇江分公司副经理殷相如发生口角,并升级为肢体冲突。2015年9月25日,快鹿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函表示拟与曹文金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当月30日,工会回复同意解除决定。2015年10月8日,快鹿公司以曹文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曹文金的劳动合同。曹文金不服解除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撤销解除决定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2016年11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曹文金与殷相如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属于在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不当,驳回了曹文金的仲裁请求。曹文金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丹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就曹文金2015年8月15日与快鹿公司镇江分公司副经理殷相如发生肢体冲突一事,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曹文金执行逮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签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违纪通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快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曹文金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快鹿公司通过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在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曹文金对其与殷相如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后果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其次,曹文金在丹阳市大泊车站中转时,因车辆接驳等问题与殷相如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殷相如受伤。曹文金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丹阳市公安局执行了逮捕。由此可见,曹文金当日的肢体冲突行为性质恶劣,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该肢体冲突系见义勇为之举,缺乏依据。第三,冲突地点位于丹阳市大泊车站停车场内车辆附近,虽然冲突地点非快鹿公司直接经营的场所,但快鹿公司系汽车运输企业,其管理的交通工具在各运输站点之间流转,车辆至停靠站台之间的路段系工作人员中转过程中往来的必经场所,曹文金亦是基于快鹿公司职员身份才得以免费乘车,其在前述路段既应当遵守一般旅客应遵守的车站秩序,另一方面也应当遵守快鹿公司的相关制度,曹文金在此路段与快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肢体冲突,既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扰乱了车站及快鹿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最后,曹文金已因2010年用粗话辱骂乘客,2014年拒不服从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在谈话中恶语动粗,向领导身上扔文件夹、泼水等行为,被快鹿公司通报批评、警告处分。2015年8月,曹文金再次发生与其他员工严重肢体冲突,证明曹文金非但未改正此前暴力的行为方式,反而升级至严重肢体冲突。因此,对照曹文金的表现及单位规章制度,快鹿公司对曹文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曹文金要求确认解除违法,撤销《关于提前终止曹文金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文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快鹿公司解除与曹文金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快鹿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告知了曹文金,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员工手册》中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在工作区域内打架斗殴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七条规定,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经公司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快鹿公司系汽车运输企业,其在丹阳市大泊车站设有中转站点,留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故丹阳市大泊车站可以视为快鹿公司的工作区域。曹文金基于快鹿公司员工身份免费乘坐快鹿公司车辆,在丹阳市大泊车站中转时,因车辆接驳等问题与殷相如发生肢体冲突致殷相如受伤,违反了《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且曹文金此前已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两次受到处理,快鹿公司解除与曹文金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文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文金主张殷相如使用违法车辆参与运营牟利,其为制止殷相如的违法行为而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已调查作出书面材料,对此,曹文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曹文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